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妹妹冒用姐姐身份信息结婚 ,20年后“丈夫”起诉撤销结婚登记,结果……
时间:2022-06-08 17:44来源:青海法治报责任编辑:安羽

大伟(化名)与王小花(化名)相识相爱,为了早点“喜结连理”,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王小花冒用姐姐的身份信息,与大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年后,大伟试图用“无效婚姻”的借口来终结这段“婚姻”,他能如愿吗?

案起缘由:冒用姐姐身份信息登记结婚

王小花不仅长得漂亮,且聪明伶俐。一次偶然的机会,她结识了大伟,二人一见钟情迅速坠入爱河。

大伟比王小花大4岁,生活中对她照顾有加,两个人感情很好。

相爱一段时间后,双方父母也见了面,家里人也支持两人在一起,还想把两人的关系定下来,就商议起他们的结婚事宜。但王小花还未到结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难道就这么算了?

王小花的姐姐王小梅(化名)的年龄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了,且未婚,大伟的父亲就建议王小花冒用姐姐的身份信息与大伟办理登记。

2001年8月7日,带着从村上开具的大伟、王小梅未婚证明,王小花用姐姐的身份信息与大伟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顺利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照片则是大伟和王小花。

大伟和王小花一起生活到了2018年后,大伟逐渐觉得两人并不合适,打算结束这段“婚姻”,于是他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结婚登记,但因和他办理结婚登记的是王小梅,最终得到了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的答复。

2021年12月17日,大伟向青海省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民政部门撤销其与王小花的结婚登记。

对簿公堂:冒名婚姻能否撤销

今年1月20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大伟诉称,他和王小花是自由恋爱,后因王小花的年龄达不到法定结婚年龄,便冒用了她姐姐王小梅的身份信息登记结婚,期间王小梅没有到场,只有结婚证上的照片是他和王小花的。民政部门在没有对身份仔细核实清楚的情况下,为他和王小花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个结婚登记属于无效登记,故应予以撤销。

民政部门认为大伟的诉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求。民政部门辩称,大伟是成年人,在登记领取结婚证时,应当十分清楚自己的结婚对象是谁,包括双方提供的各类材料和签字。因王小花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大伟为了和对方实现领取结婚证的目的,便利用对方姐姐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那么所造成的结果大伟也应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民政部门所进行的是形式审查,也就是说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大伟和王小花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材料都是真实合法的,签名时各自的名字也与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在一切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才给二人颁了结婚证。

最后,对于大伟提出与王小花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应予撤销的说法,民法典中对无效婚姻有明确的规定,此案情形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条件,大伟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他的诉求。

王小花作为案件的第三人表示,当时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在大伟父亲的提议下冒用姐姐王小梅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现大伟以双方之间属无效婚姻提出撤销婚姻于法无据。

法槌落定:超过起诉时限被驳回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查明了大伟和王小花的婚姻事实,2001年8月1日、2日,二人通过各自所在村委会分别开具了大伟和王小梅未婚的婚姻状况证明。同年8月7日,民政部门经审查后,为他们办理了结婚登记。

至于大伟提出以无效婚姻为由撤销婚姻登记,因他与王小花的情形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大伟要求撤销的是2001年8月7日与王小花办理的结婚登记,也就是说,民政部门作出的此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1年8月7日,那么根据上述法条,大伟应该在结婚登记后的6个月之内提起上诉。即使按照规定的最长5年的诉讼时效来计算,也应该是在2006年8月6日前提起诉讼。很显然,大伟在2021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时限,故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依法驳回了大伟的起诉。

婚姻是神圣的切勿用“无效婚姻”做挡箭牌

大伟因贪图一时“便捷”,听从父亲的建议用欺骗的行为领取结婚证。多年后,自认和王小花的婚姻是“无效婚姻”,便想全身而退。再看王小花,与大伟同床共枕20余年,到头来两人却还不是法定夫妻关系,因当初的不懂法,从而也连累到无辜的姐姐。

此案中,大伟提出其与王小花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那么什么是无效婚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显然,大伟提出无效婚姻应予以撤销的诉求,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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