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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余吨危险废物“毒”侵长江?重庆渝北检察机关这样守护母亲河
时间:2022-09-14 15:11来源:重庆长安网责任编辑:郭炬

检察官与侦查人员一起到倾倒废水现场进行勘查

长江就像一条青蓝色玉带,一次非法倾倒,玉带的边缘就被撕开一道褐色的口子。2493立方米水体严重污染、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超100万元、二级支流水流被阻断7日——一场三级检察机关联动履职的长江保卫战打响。

“这是一起跨区域直接向长江流域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特大污染环境案件,隐蔽性强、危害性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还面临犯罪嫌疑人辩解主观没有犯罪故意、关键证据缺失、关键事实认定有分歧等难点,检察机关发挥专业化办案优势,实现了精准打击犯罪。”8月下旬,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原检察五部主任周济接受采访时,回忆这起污染环境案时仍记忆犹新。

前不久,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第四批),该案入选。

“毒”侵长江:30余吨危险废物非法倾倒

检察官到长寿区被污染现场进行勘查

“早上起来,这条流入长江的小溪成片被污染,还有一股恶臭扑鼻而来,令人窒息。”2020年4月11日,重庆市长寿区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辖区内晏家街道某河段的小溪沟被污染。工作人员赶至现场,看见接连成片的褐色不明物体黏着在沟壑表面,一条长约3至4公里的黏稠状污染带呈现在眼前。究竟是谁在污染长江?4月16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通过扩大线索,摸排调查,一个跨区域非法转运倾倒危险废物的黑色利益链逐步浮出水面。

经查,2020年3月30日,重庆市大足区巨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郑某强为节约危险废物处置成本,违规将公司裂解废旧轮胎过程中清罐产生的33.692吨废燃料油,以600元/吨的价格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瞿某、周某、丁某、李某等4人实施非法处置。

为隐蔽实施非法倾倒行为,瞿某等4人特意对运渣货车加以改装,在车厢内加装了水罐。他们趁着黑夜将废燃料油运至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先后于4月8日、11日凌晨,分两次倒入该区小石溪支路、化南二路的雨水井内。其中,17.262吨废燃料油被排入长江上游左岸一级支流古佛河,16.43吨废燃料油被排入长江支流。

长寿区生态环境局对被排入废燃料油的长江支流水流进行阻断,拦截了全部废水,交由当地环保公司处置,此举致该支流断流7天。根据长寿区生态环境局采样监测显示,仅4月11日倾倒的16.43吨危险废物就造成长江支流数公里水体严重污染,水体污染物指标化学需氧量、氨氮、挥发酚、苯胺分别超过国家标准239倍、324倍、319倍、185倍,造成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经重庆市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评估,该案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为111万余元。

“这不是一起简单的案件!”考虑到该案属于跨行政区划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件,为依法准确办理案件,依据重庆市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资源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5月,在重庆市检察院的统一指挥下,由负责审查起诉的渝北区检察院、负责审查批捕的长寿区检察院和负责公益诉讼的两江地区检察院同步推进该案的刑事打击、行政监督、民事追偿工作。

“这些‘黑水’部分已经流入长江,必然对生态系统造成重大破坏,一定要查明危害后果,依法严厉打击犯罪。”渝北区检察院检察长戴萍介绍道,“我们依法提前介入后,为了提高引导侦查取证质量,第一时间成立了以副检察长、检察五部主任为核心成员的专案组。”

反向取证:识破避重就轻的“坦白”

2021年3月,检察官再次到巨某公司生产现场勘查

“我也不是故意的!”犯罪嫌疑人郑某强一直辩解该公司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未明确废燃料油系危险废物,瞿某等人具有普通工业废水处理资质,自己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这让案件审查陷入了困境。

随后,在重庆市两江地区检察院就该案组织召开的案情论证会上,针对侦查人员提出的这一办案难点,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渝北区检察院、长寿区检察院的检察官们经过仔细论证,提出了反向取证这一思路。换言之,就是倒推郑某强作为生产者应履行的责任与义务来认定其犯罪事实,进一步锁定核心证据的关联性。于是,一个“围绕法定义务收集客观证据”的取证建议在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中达成共识。

侦查人员重新收集相关证据,调取了环评报告及批准书、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危险废物处置协议等证据材料。同时通过了解发现,郑某强明知按正规程序处置轮胎炼油裂解残渣及废液需4000余元/吨,却仍以600元/吨的价格委托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瞿某等4人。

“很明显,他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没有尽到安全排放的义务,应按污染环境罪论处。”通过摸查,有多年环境资源犯罪办案经验的渝北区检察院副检察长、专案组组长姜飞心里已经有了判断。

以生产企业的环境保护职责为切入点,通过证实郑某强明知废燃料油不能随意处置,且具备进一步确认废燃料油系危险废物的条件和义务,认定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间接证据逐渐形成锁链,解决了案件的认定难点。

郑某强、瞿某等5名犯罪嫌疑人先后被长寿区检察院依法批捕。2020年6月17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将案件移送渝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工艺溯源:一纸报告形成完整证据链

检察官到长寿区某环保公司监督采样

其实案件办理远没有那么简单。

“我看那个油、水都已经分离了!”

“我不知道那个废水是危险废油,排之前还做了测试,那个废水是可以融入水中的,说明它不是油。”面对检察官的讯问,生产者郑某强、倾倒者李某辩解道。

要驳倒郑某强、李某的无罪辩解,证据是关键。然而,案件虽有一定证据指向涉案废水包含油类物质,但现有证据是否能得出废水含石油类物质的必然结论?

正值江水滔滔,倾倒现场已被江水冲刷。“行政机关提供的监测报告缺失石油类物质的监测项,认定涉案废水含矿物油的证据缺失,不足以推翻其辩解;倾倒的废水被江水冲刷很可能直接排入长江不留痕迹,取证也更加困难。”薄弱的证据链让办案检察官们感到棘手。

怎么办?必须对生产工艺进行溯源。然而,经过专案组成员每个人连续一星期加班到凌晨,在近500页的环评报告中逐字逐句寻找蛛丝马迹,还多次召开大大小小的案件研讨会,却发现根据生产工艺和原料来源,当前证据甚至不能论证生产出来的燃料油就是矿物油。

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起诉,重庆市检察院同意承办单位的申请,调派重庆市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刑检专业团队参与研究论证。

4名团队成员在查阅卷宗材料、了解案件办理过程的基础上,针对有害物质的认定、因果关系、如何保证鉴定采样的客观性等问题分别提出了详细的补充侦查建议。

确定了案件问题所在,检察机关随即组织侦查机关、行政机关会商,渝北区检察院提出了查找残存废水并进行危险废物特性鉴别等12项共计3000字的补充侦查意见。

终于,专案组从侦查人员处获知,巨某公司储油罐内的废水还有残余,环保公司也尚未将受污染的河水进行处置。

至此,突破口找到了!

7月的重庆,酷热难耐,办案检察官周济从渝北区赶到位于大足区的巨某公司,站在生产车间3米高的单砖墙上,全程监督了鉴定人员对巨某公司储油罐内残存废水进行采样的过程。紧接着,他又驱车与鉴定人员一同赴长寿区某环保公司,对暂存于该公司的废水进行了采样。

“好在环保公司还没将废水处理掉,我们有了最客观的证据!”周济对采样样品进行了简单的燃烧实验后说道。

证据不会说谎,一纸报告将案件中的线索一一查证。经鉴定,非法倾倒的残渣废液系含苯、甲苯等有害物质的高浓度废矿物油,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编号HW08类危险废物。

积极探索:严惩破坏生态环境者

专案组讨论研究案件

“该案导致长江干流(长寿段)及其支流不同程度受到污染。其中倾倒在化南二路的危险废物排入长江某二级支流,后生态环境部门以阻断水流的方式,连续对该二级支流进行了7日的应急处置和治理,共清理黑色油状污染物38.77吨,转运处置污染河水2493立方米,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该案还造成损害数额超100万元。废燃料油对长江支流水体造成的危害,严重影响沿岸人民的生命健康。”

综合以上情节,为进一步确定该案危害后果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情形,渝北区检察院多次召开案件分析会议,并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争议等问题向重庆市检察院请示汇报。

据了解,2017年,我国开始全面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司法解释作为配套制度,将生态环境损害作为定罪量刑标准,但未明确具体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较少。

“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我们在内部讨论时有分歧意见。”专业团队成员杨熹回忆,在重庆市检察院的指导下,大家最终达成共识:案发地位于长江上游,共导致30余吨危险废物被排入长江支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超100万元,且17.262吨废燃料油已经通过支流排入长江,对国家重要水体造成了直接的污染,已无法通过人工治理修复,严重影响沿岸人民的生命健康,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

2020年10月15日,渝北区检察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对巨某公司及郑某强等5人提起公诉。

据介绍,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办案检察官们始终以全面揭示案件严重危害后果为突破口,耐心细致释法说理,在量刑建议远超嫌疑人及辩护律师心理预期的情况下,促使丁某、周某二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1月2日,渝北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经审理,渝北区法院一审判决全面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巨某公司罚金50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瞿某、郑某强等5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三年四个月不等的刑罚,各并处罚金。宣判后,郑某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8月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是重庆首例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量化金额作为认定‘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的案例,得到法院采纳,不仅做到罚当其罪,也更直观反映了案件社会危害性,具有积极意义。”姜飞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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