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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首次!法院以判决文书设立居住权
时间:2022-05-27 21:07来源:重庆长安网责任编辑:施少伦
    在离婚案件中,常面临双方僵持不下、共有房屋难以分割的囧境。4月18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居住权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在离婚纠纷共有房屋的分割中,为未取得房屋的一方当事人设立居住权,既遵循了照顾女方的原则,又充分发挥了房屋的使用价值,实现物尽其用。据悉,这是民法典实施后,重庆法院首次以判决文书的形式设立居住权,为民法典居住权规定的实践应用提供了范例。日前,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现场

从执子之手到起诉离婚

张某(男)与李某(女)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相恋,并于1986年结婚,婚后次年生育一子。

李某小时候父母离异,她随母亲到继父家生活。因继父家经济十分拮据,小小年纪的李某既要承担较多家务,又要经常遭受继父言语上的苛责。因此,李某非常渴望婚后丈夫的关爱。婚后前十年,张某对李某还算呵护有加。两人一起务工有稳定收入,一家人的小日子也算是过得美满。

然而,随着孩子的成长,二人在育儿观念上的差异逐渐显现,并经常为此发生家庭矛盾。起初,二人还能一起商量寻找解决的办法,但到2000年孩子去外地上学后,两人矛盾愈发尖锐,偶尔还大打出手。

2019年,李某开始经常怀疑张某有外遇和出轨的行为。在一次争吵后,双方发生了激烈打斗,虽然只是受了些皮外伤,但李某还是一气之下收拾了日常用品投奔到儿子家,从此夫妻二人彻底开始了分居,双方互不理睬,各自掌握自己的收入。最后,李某不愿忍受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起诉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二人婚姻期间购买的一套106平方米的房子。

共有房屋成离婚争议焦点

荣昌区法院审理后查明,双方分居较长时间且双方均无挽回夫妻关系的意愿,符合感情破裂这一必要离婚条件。鉴于双方目前仅有一套住房属于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法院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也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对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分割产生较大分歧。

张某称,自己需要该房屋居住,因自己和老母亲目前就是住在该房屋里。李某表示她住在儿子家,主要任务是帮儿子照顾未成年的孙子,但是基于自己30多年对家庭的付出,她更想要该房屋的所有权。二人对房屋价格的协商僵持不下,均表示不愿意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且都称自己无存款,现在也都年事已高,缺乏持续稳定的收入来源,不愿意也无能力在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时,给对方经济补偿。

一时之间,如何分割二人共有的住房变得十分棘手。

你所有我居住双方满意

夫妻双方都不想失去共有住房,且经济条件都不宽裕,用货币进行补偿也不现实,一方想要获得房屋所有权,一方想要继续居住在里面,怎样才能把两人的需求都照顾到呢?

主审法官对案情进行了多次复盘,认为民法典物权编通则部分关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的规定,为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方式设立居住权留下了制度空间,而居住权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权能可以作为获得所有权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

一人所有,一人居住,各得其利。案件的处理变得柳暗花明起来。剩下的问题就是,给李某找一个稳定的住处了。

主审法官联系了张某和李某的儿子,他表示愿意尽赡养义务,母亲李某一直跟他居住,他还是希望母亲能够继续在自己家里居住。法官综合房屋的实际功能和价值、原告李某目前的居住状态、被告张某有老母亲需要房屋居住等相关情况,认为可以通过一方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享有居住权的分割方式以实现物尽其用。法院遂判决准许二人离婚,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二人均表示服判息诉。

5月4日,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解析

创新离婚财产分割形式

居住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民法典增设专章规定居住权,以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我国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设立除规定了依合同和遗嘱两种形式,并未排除以其他形式设立居住权。为贯彻居住权制度的立法目的,需对居住权的设立方式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从而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为特定弱势群体设立居住权的权力。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肯定了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作为用益物权的居住权应当被囊括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导致变动的物权之列。因此,在一定条件下由人民法院以判决文书的形式在具体个案中为特殊主体设立居住权具有正当性。

从本案的案涉房屋情况来看,平均分割的话,虽然其内部可以分出多个单元,但这些小的单元彼此之间如果孤立便会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且被告张某居住该房屋的目的也会受到较大影响,只有各个部分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才能更好发挥其使用价值,实物分割的方式不利于发挥案涉房屋的最大价值实现物尽其用,可行度较低。相较而言,由一方获得房屋并给予另一方补偿是一种更为妥当的分割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的表述,循文义解释,获得房屋的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补偿方式并不限于货币,由此在补偿的具体方式上应当具有开放性。在案涉房屋上作这样的权利义务安排,从性质上进行分析,不论是原告李某还是被告张某都获得了该房屋的一部分价值,一方面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的在财产分割中应当照顾女方的原则,另一方面又充分发挥了案涉房屋的使用价值,实现物尽其用,在具体操作上也更为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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